违反国家土地法的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土地法的处罚?)
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十一次部长会议、2007年12月4日人力资源部第五次部长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十二次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了《惩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办法》。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颁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惩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对其负责的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和个人,应当承担惩戒责任;属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管理职能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雇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监督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纪律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惩戒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领导,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土地管理混乱,未达到耕地面积15%以上或15%以上,造成非法占用行政区域可耕地面积1年内,但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土地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停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组织调查的;
(四)隐瞒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举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审批和供应土地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重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的,不得暂停审批;
(二)为国务院明确禁止土地供应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医疗事故的情况,将受到重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严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不按土地使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用途批准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位置,回避国务院批准和规定的基本农田建设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规划指标的;
(四)未新建农田规划指标批准农田改造的;
(五)以“征用”等方式批准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签发或者续领土地证的;
(二)知悉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仍经土地批准、签发土地证的;
(三)在征收新建设用地全部土地使用费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签发土地审批文件的;
(四)建筑用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未获受理,或者逾期未处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或者占有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医疗事故的情况,将受到严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或者惩戒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采用转让方式,采用转让方式,或者通过招标方式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在招标拍卖中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与投标人、投标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不合理条件,以排除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中标人的决定或者转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调整土地利用条件、容积率等;
(五)违反其他规定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未经许可或者擅自占用土地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警告、疏忽或者严重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一条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土地的,应当对有关人给予警告、过失或者严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吞、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由责任人处重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三条在征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惩戒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
(二)不按照社会保障费用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
(三)未全额缴纳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时缴纳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的,责令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超额记录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申报土地转换、征用土地申请审批过程中,虚报或者少报土地位置、类型、面积等,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严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违反《土地管理条例》的,按照规定举报,不予举报的;
(二)禁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调查的;
(三)在提供土地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为重罪:
(一)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害的;
(2)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轻处理:
(一)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
(二)保持或恢复土地的原始形态;
(三)积极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的整改意见;
(四)积极惩戒违法行为或者征用、归还征用补偿和重新安置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
(五)举报并确认严重违反他人土地管理规定的;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积极的解释,并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或弥补损失,应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违反土地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由土地资源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材料转交土地资源行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任免机关、监督机关。
土地资源行政部门调查的违反土地法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事实、证据、正当程序和手续。
将转交的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n",
(一)该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搬迁的;
(二)案件的来源和材料;
(c)案件调查报告;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移送案件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移送。
第二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法依法处罚,并移送党纪检查机关。如有犯罪嫌疑,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零零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惩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对其负责的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和个人,应当承担惩戒责任;属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管理职能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雇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四)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监督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纪律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惩戒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责任领导,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土地管理混乱,未达到耕地面积15%以上或15%以上,造成非法占用行政区域可耕地面积1年内,但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土地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停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组织调查的;
(四)隐瞒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举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审批和供应土地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重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的,不得暂停审批;
(二)为国务院明确禁止土地供应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医疗事故的情况,将受到重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严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不按土地使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用途批准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位置,回避国务院批准和规定的基本农田建设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规划指标的;
(四)未新建农田规划指标批准农田改造的;
(五)以“征用”等方式批准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签发或者续领土地证的;
(二)知悉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仍经土地批准、签发土地证的;
(三)在征收新建设用地全部土地使用费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签发土地审批文件的;
(四)建筑用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未获受理,或者逾期未处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或者占有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医疗事故的情况,将受到严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或者惩戒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采用转让方式,采用转让方式,或者通过招标方式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在招标拍卖中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与投标人、投标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不合理条件,以排除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中标人的决定或者转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免除或者变相免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调整土地利用条件、容积率等;
(五)违反其他规定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未经许可或者擅自占用土地的,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警告、疏忽或者严重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一条买卖土地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土地的,应当对有关人给予警告、过失或者严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吞、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用补偿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由责任人处重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三条在征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惩戒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重大过失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
(二)不按照社会保障费用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
(三)未全额缴纳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时缴纳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费的,责令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超额记录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申报土地转换、征用土地申请审批过程中,虚报或者少报土地位置、类型、面积等,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严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情况严重,退税。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过失或者重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罢免处分。如果情况严重,将被驱逐出境。
(一)违反《土地管理条例》的,按照规定举报,不予举报的;
(二)禁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调查的;
(三)在提供土地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为重罪:
(一)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害的;
(2)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轻处理:
(一)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
(二)保持或恢复土地的原始形态;
(三)积极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的整改意见;
(四)积极惩戒违法行为或者征用、归还征用补偿和重新安置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
(五)举报并确认严重违反他人土地管理规定的;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积极的解释,并采取措施有效地避免或弥补损失,应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违反土地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由土地资源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材料转交土地资源行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任免机关、监督机关。
土地资源行政部门调查的违反土地法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事实、证据、正当程序和手续。
将转交的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n",
(一)该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搬迁的;
(二)案件的来源和材料;
(c)案件调查报告;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移送案件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移送。
第二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法依法处罚,并移送党纪检查机关。如有犯罪嫌疑,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零零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